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514号
被告人张天勇,男,1978年6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319780601675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杨垱镇张官村2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23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天勇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天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13时30分,被告人张天勇无证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李苍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本市杨垱镇光寺村五组路段,由于操作失误驶入道路右侧路下,摩托车摔倒,张天勇受伤。经对张天勇的血液进行提取并鉴定,其酒精含量为166. 65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摩托车照片、提取血样照片、现场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出院记录等书证;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张天勇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天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天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天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天勇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韦有丽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天勇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5974789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鄂枣检刑诉〔2020〕5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3197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23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13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李苍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本市杨垱镇光寺村五组路段,由于操作失误驶入道路右侧路下,摩托车摔倒,张某某受伤。经对张某某的血液进行提取并鉴定,其酒精含量为166. 65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摩托车照片、提取血样照片、现场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出院记录等书证;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韦有丽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597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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