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来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71985********,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来某某,住来某某**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来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北省来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来某某**镇**村**组亲戚家喝酒后。于当日20时许,驾驶车牌鄂Q*****黑色北京现代小型客车,经省道248公路,经来某某工业园红绿灯往龙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翔凤镇武汉大道“海玉未来城”门前10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鉴定:送检的张某某血样中乙醇的含量为81.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个人信息资料、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冯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斌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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