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二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80********,汉族,高中文化,武汉**分公司**,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恩施市**号。因犯盗窃罪,2009年6月18日被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强奸罪,2015年11月12日被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恩施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未采取强制措施。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鄂Q*****号白色皮卡车载谭某某从恩施市屯堡乡大树垭村出发,沿屯渝公路驶往恩施城区方向,当该车行驶至屯堡加油站附近路段处,为避让同向行驶的货车超车,张某某将该车开至路边沟中。2019年12月14日21时44分,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民警带至恩施市中心医院抽血,并于同年12月17日将血样送检。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熊某某、卢某某、吕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视听资料;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罗奎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9971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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