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枝江市**街**巷**号**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移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27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鄂E****6号“本田”牌小型客车,行驶至宜昌市伍家岗区合益路铁路桥路段时,被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伍家大队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36mg/100ml。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体内乙醇含量进行检验,经检验,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79mg/100ml,已达GB195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4月1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大队罚款2500元;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于2018年12月2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点军大队行政拘留十日,罚款3200元;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5月6日被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六支队宜昌大队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查询记录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4.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胜
检察官助理:付钦青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枝江市**街**巷**号**单元**室,电话:1387259****。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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