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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67********,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持“C1”证(超分,违法未处理)饮酒后驾驶鄂R****8白色海马牌小型轿车(逾期未检验)沿本市鸿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学泉路与鸿渐路交叉路口附近路段时,被执勤中的天门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62.3mg/100mL。

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接到办案机关的电话后,自行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归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传唤证、事故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天门市中医院检验报告单、户籍信息、相片信息、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鄂武大医学院鉴[2020]毒鉴字第189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涛

2021年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天门市**路**号,联系电话13972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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