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57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1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还建楼B区**栋**室。2018年11月5日因犯绑架罪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鄂B*****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大冶市**路**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张某乙驾驶的鄂B*****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3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认定:张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一万元,取得被害人张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线索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丙、李某某、张某丁、陈某某、罗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张某甲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检察官:石爱珍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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