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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保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6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保康县,现住保康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保康县**镇***村委会往**村方向行驶,行至***村2组(小地名猴儿沟垭子)路段时,与方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东风神宇牌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处警时,发现张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抽取其血液样本,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0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身份信息、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方某某田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华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住保康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8972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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