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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六部刑诉〔2020〕98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章特,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23时41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7****小型轿车,沿瓯海大道主道由东向西行经至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上京隧道出口路段时,碰撞道路左侧的水泥护栏,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交警查获。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于2020年4月23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现场酒精呼气测试资料、提取血液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车辆信息、保险单、交通责任事故认定、发还清单、身份情况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 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5.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事故、呼气、提取血液视频、事故现场照片;

6. 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冯 贤

2020年4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95777****

2.光盘一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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