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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龙检二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镇**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6月被处以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5月被处以罚款1500元、行政拘留8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和程某某等人在龙游县龙洲街道人民路的嘉实多饭店吃晚饭,期间饮酒。晚饭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号牌为浙HU6****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平政路行驶,21时08分许,在龙游县龙洲街道平政路爱尔眼科医院门口处被龙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3毫克/100毫升。后经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燕翔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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