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164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省****县**镇**村**组,现住:**省**县****村***村**号**室。2020年10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0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1月0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皖*****小型轿车,途经安吉县阳光大道狮子山村路段时与周某某驾驶的浙*****小型轿车、朱某某驾驶的浙******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对张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达186mg/100ml,经湖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4mg/100mL,达醉酒标准。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分析,认定张某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查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血液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2个月15天,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 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梅
2020年11月04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安吉县看守所
2检察卷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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