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90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7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鱼台县**镇**村**号,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鲁H*****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H****挂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镇海区东环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镇海大道路口附近时,与陈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B*****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民警至现场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44mg/100ml。
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执勤报告等;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试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道路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丽娜
检察官助理 方佳薇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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