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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134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月16日将本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浙B1U****号牌小型汽车从本市奉化区出发经高速公路前往宁波火车南站接人;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经高架行驶至海某某机场路与联丰村道往北100米处时,遇有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交警大队民警在设卡检查。民警按照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乙醇含量呼吸检测,结果为137mg/100ml。后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材料、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执勤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归案经过、人员档案、身份证复印件等;

2.证人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依青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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