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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147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031983********,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中国共产党党员,宁波市**区**中心副主任,住宁波市江北区**街道**小区**幢**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浙B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鄞州区和丰创意广场停车场驶往本区甬江街道,行驶至本区通途路与湖西路路口附近处,被执勤的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于是对其进行了酒精呼气仪测试,测试结果为212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民警又将张某某带至宁波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在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284mg/100ml。

2020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向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举报了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江某某、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身份证明、归案经过、血样登记表、车辆信息单、呼气检测单、驾驶证、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情况说明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讯问笔录、拘留证等;

2.证人徐某某、金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具有立功表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 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祝 刚

202094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本市。

2.案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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