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黄检第二刑诉〔2020〕250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县,住安徽省合肥市**县**镇**路**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6日晚19时1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从临海出发开往台州南高速路口,途经黄岩十院线官庄梁加油站对面处时,与章某某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到场处置时将其查获。后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呼气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现场照片及抽血检查照片、驾驶证及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事故认定书、行车轨迹;
2.证人证言:证人章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及发破案经过;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 乾
检察官助理 余恬媛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黄岩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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