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942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02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乡**村**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6日21时26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浙C77****小型轿车,途经乐清市虹桥镇幸福西路某某电子公司门前路段时,碰撞护栏后逃逸。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理化检验,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护栏损失。
现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提取血样登记表、车辆信息、行驶证资料、驾驶人信息、驾驶证资料、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解协议;
2.证人证言:证人包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酒精含量检验鉴定;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聪
检察官助理:林舒雯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联系电话150*******)现被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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