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二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811965********,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浏阳市**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16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4日20时36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湘A7****小型轿车沿浏阳市S207线由西往东行驶至36KM+800M路段时,被在此设卡执勤的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20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带至浏阳市镇头卫生院委托医务人员对其抽血送检,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1mg/100mL。
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被书面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现场查获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参与社会公益活动证明及现场情况、现场检测报告;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美珍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18703****。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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