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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老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111955********,汉族,初中毕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屯**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7月1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邙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邙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酒后驾驶大阳牌纯电动汽车沿状元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状元红路与建华园路交叉口东100米处时与吉某某驾驶的豫C*****号小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样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8.2mg/100ml;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所驾驶车辆属于机动车——纯电动汽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卢荃荃

                              检察官助理:杨韬韬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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