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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诉刑诉〔2019〕33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04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住泸州市龙马潭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0日0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白色爱玛牌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从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英伦城邦小区经鱼塘路段、驶往高坝大通苑小区,当车行驶至罗汉街道高坝工人路40号楼前路段时,与行人杨某某、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轮轻便摩托车受损、杨某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杨某某报警,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其结果为103mg/100ml。民警随即在泸州市龙马潭区第二人民医院委托医务人员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抽血备检。

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51.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白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属机动车类的两轮轻便摩托车。

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中队查询,被告人张某某截止2019年9月12日,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积极抢救伤者,在医院为伤者交付医疗费用时被民警查获。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的机动车及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时被抽取的血液及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勘验笔录;查获、抽血、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事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良好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2-3个月,缓刑4-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法院

检察员:周东琴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883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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