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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泰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4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泰来县**镇一委。2019年9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泰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泰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P****5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泰来县**镇**宾馆西侧公路上,被泰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中乙醇含量为191.4mg/100ml。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案发时被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查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检测单等;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血样笔录;

5.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抓获经过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的上述情节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军 

    2020年6月3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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