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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张某某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72********汉族泰州市人,初中文化,瓦匠,住泰州市海陵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王金章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5月24日20时45分左右,醉酒后驾驶苏M****0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州市姜某区**线**大桥南侧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事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2.6mg/100m1。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供的现场查获车辆照片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理化检验报告;

6.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检测单等;

7.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现场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  伟

检察官助理:丁建进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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