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鲤检二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南安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街道**号,现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路**公寓**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吴某某在鲤城区树兜路满堂红汽配厂附近的餐馆喝酒后,独自驾驶超过强制报废期、号牌为闽******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树兜路满堂红汽配厂路段出发,沿树兜路往江南大街方向行驶,至江南大街与常泰路红绿灯附近时被泉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鲤城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抽血酒精测试: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89.85mg/100ml,超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的80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等书证、证人吴某某、傅某某等人的证言、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已超过强制报废期,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石小荣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起诉书副本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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