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21989********,汉族,初中肄业,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南省长葛市**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本案由长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21时许,在长葛市石象乡坡张村南路段,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持B2证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电动四轮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及其乘车人王某1、王某2、邢某某、屈某某等五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8月20日,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4.03mg/100ml。2020年8月24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20年9月3日,经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 鉴定意见; 3. 视听资料; 4.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5.证人苗某某恒证言;6.被害人刘某某、邢某某陈述。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华领
二0二0年九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明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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