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二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31962********,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灵宝市**乡,住河南省灵宝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5月2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0日20时53分,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灵宝市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思平桥桥东路段处时, 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37.2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其危险驾驶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两个月十五日拘役,并处罚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松涛
检察官助理:韩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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