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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检一部刑诉〔2021〕15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81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济源市**城**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济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9日0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UV****号牌小型汽车搭载周某某在济源市荆梁路合生和景西门口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撞到路边停放的豫UV****号牌轿车和一辆无号牌白色尼桑越野车,致使三方车辆受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5.8mg/100ml。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证言;

3、​ 被害人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 视听资料;

6、​ 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屈继红

检察官助理:王茜薇

二0二0年一月十四日 

附件:

1、​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5、​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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