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安县**镇**村**组,住新安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同事姬某某在洛新产业集聚区京津路一饭店吃饭饮酒。被告人张某某饮用约二两半白酒。饭后22时许,被告人驾驶豫C*****轿车沿京津路由南向北行驶进入滨河路,又沿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滨河路与少城路交叉口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0.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姬某某的证言;
3.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
4.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伟伟
检察官助理:付金耐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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