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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河南省沁阳市**镇**村**号,住沁阳市**镇**村。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5日13时2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豫A*****号桑塔纳轿车,沿沁阳市柏香镇北寻村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寻村西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检验结果142.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河南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查获现场视频、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森森

书  记  员:李  晖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沁阳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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