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74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4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获嘉县,住河南省获嘉县**镇**村**街**号。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使用其他车辆号牌的违法行为于2018年1月23日被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叁仟伍佰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1日13时50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HD****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武陟县詹店镇陈庄村西头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闫道勋驾驶的“立马”牌电动二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焦作市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结果是213.61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闫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血夜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 泮
检察官助理:钱亚杰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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