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公诉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4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南阳市卧龙区**路(户籍所在地南阳市镇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2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9日15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街一饭店吃饭并喝酒,酒后其驾驶豫R*****小型面包车沿红茶路行驶,后转到李高路,其沿李高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红泥湾王庄处附近进行超车时,与对向由秦某某驾驶的豫R*****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21.07mg/100ml。经认定,张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机动车及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复印件、工作证明等书证;2.血醇鉴定报告;3.交通事故认定书;4.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前科等从重处罚情节;具有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罚金13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宁旗
(院印)
2020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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