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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121979********,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住香河县**城**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冀RL****号小型面包车沿新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新广场西侧,与徐某某停放在公路北侧的京Q0****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京Q0****号轻型普通货车撞到姬某某停放的冀R9****号小型轿车,冀R9****号小型轿车又撞到韩某某停放的冀B3****号小型轿车,造成张某某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304.62mg\100ml,系醉酒。经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张某某已赔偿某某、韩某某、姬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三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徐某某、韩某某、姬某某的陈述;3、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新

2020年5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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