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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性,199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号,现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青县看守所。

本案由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冀J9Y***小型轿车,沿京福线185KM+700M青县马厂交警二中队对过时,与前方同车道顺向行驶正在靠边停车的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津ADE9***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3.94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青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凤成

(院印)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青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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