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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隆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525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隆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隆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18日21时53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村东口处时,与正在掉头的被害人闫某某驾驶的津*****津*****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隆某某公安局血液酒精检测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5mg/100ml。 经隆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闫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隆某某公安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隆某某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5.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瑞芳   

2020年9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所在地。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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