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金色小鸟牌二轮电动车回家,途中经过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路育才街交叉口附近时被衡水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张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78.12mg/100ml,其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经相关机构鉴定属于机动车之摩托车范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周俊芝
检察员助理:秦子萌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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