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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涞检公诉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241968********,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村,现住本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涞源县看守所

本案由涞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6日14时32分许,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未经注册登记的海陵牌正三轮摩托车,在涞源县上团线-15公里处被执勤民警截获,经现场对驾驶人张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18mg/100ml,经依法传唤并对张某某酒精血液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9mg/100ml,张某某对上述鉴定结果和饮酒事实供认不讳,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涞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慧萍

检察官助理:王景齐

2020年11月2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涞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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