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河间市**乡**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1月6日被河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伍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日3时36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冀******小型轿车,沿河间市**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G337国道**村十字路口时,与沿G33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赵某某驾驶的冀******重型半挂牵引车、冀*****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及移动信号灯损坏、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肃宁天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95mg/100ml。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赵某某的损失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归案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肃宁天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香敏
2020年8月10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