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清县院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小甸子镇**村**组**号,住永清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永清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QJ****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载乘张力军)沿永清县工业园区幸福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道路南侧路灯杆(归:永清县鼎泰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相撞,造成张某甲、张力军受伤,车辆、路灯杆及相关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张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9.81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案件说明、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事故责任认定书;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泽成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于住所地被取保候审;
2.案卷和证据材料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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