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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21986********,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邑县,住河北省武邑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武邑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武邑县**路**烧烤店饮酒,后独自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店向东行驶约20米至**店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拒不配合酒精吹气检测,随即被带至武邑县中医院采血。2020年6月11日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从所送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1.3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3、查获经过、发破案报告;

4、证人孙某某证言;

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6、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7、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不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且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属从重处罚情节。其到案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明星

检察官助理:赵磊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审查卷》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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