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公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21985********,汉族,初中,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住昌黎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0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冀C7****号小型轿车由昌黎城关沿昌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碣石山大道后,沿碣石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昌黎县葛条港乡石桥营村南路口打架,后被葛条港派出所查获,移交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三中队,经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样品乙醇含量为138.1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冀C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其他证据查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治安调解协议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连才
(院印)
2020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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