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新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新乐市邯楼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娄底村方圆小吃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康某某举停放在路边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测定,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299.20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经新乐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记录、报警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信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康某某举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孙保顺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河北省定州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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