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东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32198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广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GU****红色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滨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口市桥东区解放桥桥东头,追尾同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Z****号白色东风雷诺牌小型客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责。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78mg/100ml。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4000元,刘某某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收条、赔偿协议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闫 鑫
检察官助理:李美珍
(院印)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广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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