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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11992********,汉族,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镇**村**区**号,现住平山县**镇**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平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23时4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冀A*****小轿车,由隆和大酒店回金辉庄园途中,沿健康街自北向南行驶到冶河路丁字路口自北向东左转弯驶入冶河路,行驶到滨河雅园门口路段,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自东向西行驶的梁某某所驾驶的冀A*****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送检,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29.83mg/100ml。被告人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娜琴

检察官助理:王欣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取保候审,现住平山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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