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县区检一部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性,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7211986********,个体,户籍所在地赣州市赣县区**镇**村**组**号,现住赣县区**镇**安置区**栋**单元**楼,持“Cl”证,系赣B****5小型轿车驾驶人。2020年8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赣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赣B****5小型轿车沿**大道自西往东直行,22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大道****门口处,与前方由廖某某驾驶的赣州A****5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廖某某受轻微伤。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张某某主动与廖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经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发时张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2、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3、证人曾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被告人张某某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伦铭
2021年01月0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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