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刑一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高邮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6 月13 日22 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苏A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高邮市**镇**店门口出发,沿中兴路北街由南向北行驶,与停在路边的苏KY****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擦。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所送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5.0mg/100ml。经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车辆照片、身份证复印件等物证、书证;
2.证人卢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5.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6.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15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步勤
检察官助理:赵梦格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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