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231986******** ,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相城区**镇**家园**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竹山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1月19日20时许,醉酒后驾驶苏EM****小型轿车沿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珍珠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盘路路口时,与路边护栏相撞,后护栏撞倒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致两车受损、程某某受伤。经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1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且已赔偿程某某损失,取得程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2.证人杨某某、牛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文元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和证据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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