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南省夏邑县**乡**村**园**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0日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9月29日21时许,饮酒后驾驶苏E5****小型面包车,沿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香山街道陈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普济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5mg/100ml。
案发后,被告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等;
3.证人陈某某、过某某、吕某某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查获地点照片和现场查获照片、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处警、血样提取及送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可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