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盱眙县**国际**幢**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某(另案处理)共同饮酒后,明知李某某已饮酒的情况下,仍将其所有的牌号为苏H3****轿车交由李某某驾驶。后李某某载着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从盱眙县大桐农贸市场门口出发行驶到洪武大道与圣山路路口50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9.9mg/100ml。
犯罪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4.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测试笔录;
6.盱眙县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李某某饮酒,仍将自己的机动车交由李某某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共同犯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虹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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