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9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均为盐城市盐都区,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1月14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月7日0时40分左右,饮酒后驾驶苏J1****小型普通客车沿盐城市盐都区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盐兴路叉口,与路南侧路牙及桥墩碰撞,致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盐城市盐都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所送张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6.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胥晓娟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盐城市盐都区**办事处**村**组**号,联系方式:1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