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一刑诉〔2020〕51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滨海县**镇**村**组**号,住滨海县**镇**路**大厦**幢**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苏JJ****的小型普通汽车沿滨海县**街道**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县幼儿园门口处,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乙醇定性、定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亚林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镇**路**大厦**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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