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4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62********,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泰州市姜某区**街道**村**幢**室。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日被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6月20日20时45分许,醉酒后无证驾驶已注销的苏M****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姜某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姜某区**园南门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6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驾驶证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 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
5. 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姜某大队制作的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健
检察官助理 张霞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