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68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6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泰兴市**街道**家园**幢**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值班律师姜丽君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2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M5****的二轮摩托车,沿泰兴市新3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与济川路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2mg/100ml,属醉酒驾驶。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涉案摩托车(照片);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乐
检察官助理:张鹏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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