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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69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沛县******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三轮车沿沛县五段镇三段堤东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段大桥北400米处时,与停放在道路上耿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张某某、耿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执勤民警发现张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抽取张某某静脉血送检。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液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6.0mg/100ml血。经沛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耿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小玲

检察官助理:王春影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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